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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本所代理的送餐骑手工亡赔偿一案已经申请强制执行

2024-02-25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146

    李某(化名)系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送餐骑手,并兼任该公司下属送餐服务站点的队长。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化名)生前系离婚状态,未生育子女,其父母也早逝,故李某的4个兄、姐以近亲属的名义申报工伤。该公司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结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亡待遇。李某的4个兄、姐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由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

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城镇站点骑手李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瓦房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亡,应给予工亡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 847,180 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2,359 元×20倍);丧葬补助金 46,134 元(7,689元/月×6 个月),共计 893,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4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 847,180 元;二、原告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4被告丧葬补助金 46,134 元。

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 0281 民初 5674 号民事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2023年11月30日做出了(2023)辽 02 民终 10803 号民事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工亡待遇纠纷。瓦房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李某在上诉人站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作出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李某不是工亡,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亡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4个兄、姐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47,180 元、丧葬补助金 46,134 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支付十万元的赔偿方案,双方正在协商中。如果大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力赔偿,李某的4个兄、姐将依法启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1、本案系《身兼两职工作时间不同一,所受伤害以哪个时间为准?》案件的延续;2、本案执行也由本所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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