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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2023-04-15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70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是否可以追加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金某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关于某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陈某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本院网络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12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金某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某公司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金某,被告金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被告金某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某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追加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金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本所代理的一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案例

【法律文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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