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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民间借贷案例判决要旨

2017-06-12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转浏览次数:8642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率超出法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陈世大、贾琦与张琳、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莱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民提字第86号 董华张志弘 郭修江

案情概要:

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琳与被告陈世大、贾琦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31万元,如果未能按时偿还,逾期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大久莱亚海龙(大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还款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及《还款计划》有效。虽然原告涉案借款资金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但被告陈世大、贾琦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行为已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计划》有效。第二,关于《还款计划》签订时涉案借款尚欠的本金与利息金额问题。截止《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被告陈世大、贾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396400元,利息为647358.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还款计划》约定的借款本息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对于关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当事人依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制裁。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胡云腾 范向阳 汪国献

案情概要:

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特莱维公司与原告欧宝公司先后签订九份《借款合同》,被告特莱维公司向原告欧宝公司共借款人民币86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汇款10笔,而被告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几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但并未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

此外,被告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是翰皇公司,股东王作新占翰皇公司67%的股权,对被告特莱维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而王作新的妻子曲叶丽持有原告欧宝公司73.75%的股份,对原告欧宝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

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原告欧宝公司与被告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原告欧宝公司、被告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夫妻的调配。

第二,原告欧宝公司和被告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首先,被告特莱维公司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合同约定项目,借款立即转走,有悖借款目的,不符合常理。其次,欧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特莱维公司偿还欠款,却在此期间仍然给特莱维公司转款,不符合常理。然后,原告欧宝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被告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以为原告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王作新夫妻完全控制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的情形,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

至于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原告明知有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尚未清偿的债权,其申请执行之后,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受偿。其次,从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原告欧宝公司与被告特莱维公司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之定,本院将同时对原告欧宝公司和被告特莱维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借款人多次还款,难以计算利息时,可以酌情选取“约定还款日”和“实际最后还款日”的中间日期作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

——张宏伟与张庆发、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2015)民抗字第24号 于松波贺禔 张能宝

案情概要:

被告张庆发经营哈尔滨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张宏伟借款,经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每张2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112万元。后因还款纠纷原告起诉张庆发及其妻子方亚文。

另查明,被告张庆发、方亚文因经营宏源公司生产牙签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宏伟借款时约定,生产的牙签送到哈尔滨格林木业公司,原告在格林公司取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张宏伟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共从格林公司取走的宏源公司的款项931606.06元。

法院观点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的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四张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对此,被告张庆发、方亚文提供反证证明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了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借款已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举证证明这931606.06元与返还上述的80万元借款无关。由于原告未能明确证明该款项为其他用途,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至2007年8月11日原告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931606.06元时,本金才全部还清,利息本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2007年8月11日。但由于早在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的2006年5月15日,原告从格林公司的取款已达408321元,已经超过本金的一半,也即借款已被偿还一半以上,且之后原告从格林公司取款次数很多,数目也大小不一。故本案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与2007年8月11日的中间日期,即2007年1月3日,以便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四

裁判要旨

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以未经内部审批流程为由主张不存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

——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李明义高珂 张能宝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海南中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被告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宪)、被告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宪)先后6次向原告李复借款,共计人民币15500万元。其中,原告以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形式向中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亿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作为履约担保。另外,原告与中度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因还款纠纷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第一,中度旅游公司与李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中度旅游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印章监管协议》,仅对中度旅游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关于中度旅游公司申请使用公司印鉴,应完成内部审批流程的规定,不影响中度旅游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中度旅游公司不能以未经内部流程为由主张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一审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徐泽宪进行调查询问不属于对证人的调查取证,而属于对被告的询问。本案一审开庭时,中度实业公司与龙泉谷公司作为被告均未到庭,而徐泽宪是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徐泽宪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还是中度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几笔借款徐泽宪均为直接经手人。故一审法院对徐泽宪进行调查询问,其性质为询问当事人,而非对证人的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民事诉讼对抗机制。

第三,被告中度旅游公司称不应采信徐泽宪的陈述,应当对涉案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印章的真伪,并不能决定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综上,中度旅游公司与李复之间存在诉争的借贷法律关系。

第四,关于被告中度旅游公司对第五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徐泽宪作为被告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被告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原告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是相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言,两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出借主体不同。二者均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另,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便利擅自使用公章,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

——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苏戈高珂 李明义

案情简介:

被告陈斌与第三人陈浩钰系父子关系,被告金盾公司系二人共同开办的企业。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斌给原告杨玉凤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人为金盾公司。届期被告陈斌未按约定偿还欠款。

另查明,自2007年到2013年间,陈斌多次向原告杨玉凤借款,其中大部分借款系从原告杨玉凤的丈夫王有奉的账户内转出,少部分从其他人账户内转出。其中有三笔借款分别通过案外人王有奉和肖颖转给了第三人陈浩钰,第三人陈浩钰累计收到借款150万元,该借款包含在被告陈斌借款总数内。经询问,案外人王有奉及肖颖均承认从其个人账下转给被告陈斌及第三人陈浩钰的钱款系根据原告杨玉凤的安排转出,是原告杨玉凤出借的款项,王有奉及肖颖均不向陈斌及陈浩钰主张权利。

法院观点

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民间借贷纠纷是相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言,两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出借主体不同,但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二、被告金盾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斌欠付原告杨玉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被告陈斌利用股东身份擅自使用公章,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陈浩钰不需在150万元范围之内与被告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原告杨玉凤指示案外人王友奉、肖颖向第三人陈浩钰账户转款150万元,但该款项已包含在被告陈斌所签《欠据》的8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告杨玉凤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浩钰具有与被告陈斌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第三人陈浩钰实际使用,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仍是被告陈斌。同时,第三人陈浩钰亦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案例六

裁判要旨

将多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统一约定到一份借款合同中,且明确表示该笔总金额的性质为“借款”的,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则无法认定出款人“利滚利”的行为,也无法认定借款人期间所偿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

——原告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张志弘汪国献 范向阳

案情简介:

从2007年以来,原告王荣涛与被告宝立公司一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期间共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总金额共计17,590万元。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之前签订的17分借款协议作废,重新确定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7,59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及转账支票。被告用“美好愿景”三期的部分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原告名下。

原告王荣涛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向陈刚(宝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汇款合计7,042万元。后原告王荣涛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宝立公司支付了4,847.5万元。

又查明,被告宝立公司收到原告王荣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7,688,703.93元,已经偿还原告王荣涛的款项为277,952,032.99元。

法院观点

一、被告其以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原告王荣涛胁迫为由,不足以认定借款本金不存在。首先,被告宝立公司与原告王荣涛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双方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其次,被告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宝立公司应当对涉案如此巨大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协议及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即便如被告宝立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失误、其受到原告王荣涛的胁迫,但并未依法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17,590万元。

二、关于被告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的性质为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涉案债权尚未开始的期间内产生的还款,无法体现出与本案2012年即已产生的17,590万元债权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被告宝立公司在2012年中旬之后虽然有过还款行为,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中对本金数额却始终没有发生过变化,直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仍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而非其他,此行为表明,被告宝立公司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均非本金这一事实是长期不存异议的。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其在2012年中旬以后的还款数额,鉴于双方对于17,590万元本金自形成后从未变动,故可以认为此期间的还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完成的自愿偿还利息的行为,而非偿还本金。

三、本案中借款不存在所谓“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的问题。经过审理可见,被告宝立公司向原告王荣涛长期、频繁借款并签订数百份协议,特别是在2012年中旬,双方形成了17份总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宝立公司依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这一数额。虽然被告宝立公司认为借款存在所谓“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但其却无法证明存在违法高息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长年以来的自认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17,590万元系经由双方当事人一致、自愿的达成合意而形成,且此后未见本金有所增加,即无法体现出被告宝立公司所称的利滚利的情形。与此同时,被告宝立公司在2012年之后在有过多次还款事实的前提下,也依然没有向原告王荣涛主张冲减本金数额,而是继续以17,590万元作为本金续签借款协议直至2014年10月份。尤其被告宝立公司在2014年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专业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宝立公司的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对于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充分的向原告王荣涛作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可和承诺。综合以上事实及意见,本院认为,17,590万元借款中不存在高息。

案例七

裁判要旨

借款人否认一审认可的事实,但未能就推翻其一审自认事实说明任何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7号 张志弘董 华 汪国献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4日,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丰公司借款给星河公司: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4日。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用途挪作他用。2014年10月14日,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分别向银丰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保证担保书》,承诺对星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4日,银丰公司向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尚欠银丰公司借款本金8050万元。借款本金1亿元的利息未予支付。后当事人因合同履行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关于银丰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星河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本金的实际出借人为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而非银丰公司,故原告银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付款书》、《付款确认书》、《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银丰公司通过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向星河公司汇款1亿元的方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星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是受银丰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借款,在二审诉讼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推翻其一审自认事实说明任何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星河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合同》应否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已对利息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原告银丰公司要求被告星河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银丰公司在立案时是否提供《借款合同》,并不影响该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另外,原告银丰公司认可星河公司已偿还的1950万元系本金,此认可并不意味着否定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星河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等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

三、判决中对于利息计算截至日期的问题。被告星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表述错误,应当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的表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而该利息的计算期限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具体数额可待执行中予以确定,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主文的表述。

案例八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陈红与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余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汪国献董华 高珂

案情简介:

被告尚德圆公司通过第三人田雨杰融资借款,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2011年4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180万元尚未归还,瑞祥公司、余文翔、吕玉德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陈红与第三人田雨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取得了对被告尚德公司的2180万元债权。因被告尚德圆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红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原告陈红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陈红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被告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被告尚德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文翔及担保人吕玉德的亲笔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庭审时,被告尚德圆公司、瑞祥公司、余文翔、吕玉德对其在该份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陈红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原告陈红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原告陈红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红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案涉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18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田雨杰等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尚德圆公司的数额仅为2000万元,但2011年4月12日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部分款额以汇款形式汇入借款人账户,其余款额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文翔个人。双方并在合同中确认,签约同时已经全额收到了借款2180万元。此后,被告尚德圆公司出具的还款支票及瑞祥公司出具的担保支票,数额均为2180万元。因此,原告陈红主张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180万元应予以支持。

案例九

裁判要旨

1.以股权质押方式担保,但因质押人原因未能办理质押登记,质押人应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2.当事人一审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另行举证,当事人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则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

——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张志弘汪国献 范向阳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2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1.2亿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长城宁夏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和其他收益)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但一直未办理质押登记。

2011年9月18日,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金桥公司受让长城宁夏公司所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金桥公司承诺受让股权同时,替金汇公司偿还对长城宁夏公司的借款及利息50,712,151.67元及对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及利息1亿元。双方都认可,虽然《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金桥公司应提供1.5亿元借款,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金桥公司提供包括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内共计1.2亿元,其余3000万元由金汇公司提供。

金桥公司系昌健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健。案涉借款及股权转让款均出自于昌健公司或昌健公司下属公司。2012年12月27日,金汇公司致函金桥公司及昌健公司,表示在2013年1月前完成全部款项的偿还。昌健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于金汇公司将借款直接偿还到金桥公司没有异议。

2011年9月18日,金桥公司受让金汇公司80%股权后,金汇

公司工商登记未发生过变更。

法院观点

一、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承担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形式问题。一方面,长城宁夏公司认为其已将持有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桥公司,此时,金桥公司既是《借款合同》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质权人)也是债务人(质押人),该部分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其依法不再承担质押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长城宁夏公司既是借款合同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出质人,也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股权转让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桥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中有关出借借款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长城宁夏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未能有效设立质押,而且一直未能为金桥公司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致使金桥公司既未能取得质权,也未能取得涉案股权,因此,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同归于金桥公司,上诉人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长城宁夏公司在既未如约将涉案股权为金桥公司依法设立质权又未如约转让涉案股权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长城宁夏公司提及的涉案股权价值不确定的问题,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事项。

二、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已经转让了涉案股权问题。公司股权的转让,除需要通过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相关事项的变更,行使股东相关权利,但在金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涉案股权的股东仍为长城宁夏公司。即便存在金桥公司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股权,在长城宁夏公司拒绝办理金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未将涉案股权实际转让给金桥公司的情况下,长城宁夏公司所称金桥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并不能直接导致涉案股权的变动。

三、关于1.2亿元借款是否包含金桥公司实际借款1.07亿元与应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以及金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经审查,长城宁夏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明确承认“虽然签定了1.5亿,但实际只借1.2亿就够了,剩余的3000万元是由金汇公司的盈利来完成。”同时,其还明确承认这1.2亿元的借款包括股权转让款。该项事实无需再由金桥公司另行举证,尽管长城宁夏公司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则以前审认定的事实为准。

四、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问题。《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如约支付了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导致《产权交易合同》的解除,长城宁夏公司负有责任,应当承担金桥公司的损失。因金桥公司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客观上产生了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产权交易合同》解除后,长城宁夏公司除应返还金桥公司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外,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法院驳回了长城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十

裁判要旨

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代理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视为借款已经交付。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钱素琴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钱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76号 郑学林张志弘 汪国献

案情简介:

被告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系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已注销),是承建江南水乡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方,林承秀系8、9号楼工程挂靠施工人。游善才于2008年12月间,召集钱素琴、林承秀、郁龙宽、姜某、赖云国、臧存喜共同商讨还款事宜,并约定由钱素琴先行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垫付其所欠的其他借款,待工程结算后,再由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一并偿还其向钱素琴的借款。2009年1月18日,林承秀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钱素琴出具盖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印章和该公司负责人游善才名章的5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公司承建江南水乡工程的费用。后由于被告未能还款,钱素琴将江苏一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方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钱素琴主张255万元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林承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姜某200万元、孙学田45万元,姜某、孙学田收款后均转交给林承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借款除一张借条外,仅有证人证言,而林承秀拒不出庭,而对于林承秀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事实,本案现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驳回了原告钱素琴的起诉。钱素琴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林承秀的借款行为对江苏一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被告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已注销,判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江苏一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一、《借条》真实有效。江苏一建认为《借条》系伪造,提出:1.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和人名章没有覆盖文字及日期;2.《借条》出具时没有用章记录且江苏一建员工已经放假;3.钱素琴与林承秀对《借条》形成过程的表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4.林承秀使用带有印章的空白纸伪造借条。本院认为:首先,《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及游善的个人名章,江苏一建对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印章未加盖于文字之上,但这一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印章之效力;江苏一建内部用章登记是否记录涉案《借条》的用章情况以及员工是否全部休假,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构成借条虚假的逻辑基础。其次,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表述,钱素琴与林承秀均描述为涉案500万元《借条》为总借条,系将以前出具的数张借条销毁后统一出具得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钱素琴已经就其主张《借条》的真实性完成了举证义务,江苏一建认为该《借条》系伪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现金与转账款项均为借款。江苏一建认为现金借款仅有林承秀的证言,无记账凭证、用款去向等证据佐证,且林承秀陈述的借款过程均系个人携带大量现金往返于江苏与沈阳之间,与常理不符;转账汇款系形成于钱素琴已经接管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之后,其理应知晓林承秀不能代表江苏一建对外借款,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现金借款部分,林承秀作为《借条》列明的经办人,其陈述具有较强证明效力,其认可借款事实且能够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人证言的陈述互相印证;就巨额现金的款项来源,钱素琴亦举示了相关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具备大额现金的给付能力;就250万元转账借款部分,上述借款有转账凭条为证,结合游善才曾组织各方协商借款还款事宜的事实,转账款项虽然并非直接进入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账户,但是在款项进入姜某账户后,林承秀等人在银行将20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其他人对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工程借款,故该笔250万元转账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三、林承秀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形式要件方面,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公章及游善才个人名章,林承秀为经办人,可初步证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与钱素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认可林承秀的代理人身份,即使在《借条》形成之前,借款实际发生之时林承秀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但是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对前述林承秀借款行为的追认;其次,借款过程方面,钱素琴在首次到沈阳追讨现金借款时,其追讨对象即为游善才,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对于钱素琴出借500万元的整个过程均知晓,而未做否认表示,反而由游善才组织协调各方商讨还款事宜,其作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负责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对林承秀借款行为的授权。综上,林承秀受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善才的委托向钱素琴借款,其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就全部借款金额向钱素琴出具借条,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

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将林承秀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该认定并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维持了二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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