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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专栏

盛某某聚众斗殴辩护词

2020-04-15来源:作者: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5992

尊敬的检察官: 

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瓦房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人担任盛某某在贵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对案件卷宗证据材料的阅卷,并且会见被告人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盛某某的想法。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提请贵院对盛某某以聚众斗殴罪起诉,对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在对盛某某在量刑上,依法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盛某某对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盛某某也认可笔录中的犯罪事实属实,公安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盛某某也意识到自己构成了涉嫌聚众斗殴罪。其自己表示认罪认罚。

其次,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属于投案自首。理由是:事发后,盛某某告诉店长李其来自己及其他两个人打仗了及打仗的经过,店长于2019年9月26日拿着盛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案,110指挥中心建议直接拨打辖区派出所电话,此后店长又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告知盛某某等人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警察于同日23点3分左右来到三院后将盛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在店长拨打电话的时候,盛某某就在店长的身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盛某某到案的经过,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次,盛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在看到李某某将同伴捅伤后,被告人盛某某马上喊双方停止殴斗,并拨打120进行救护抢救。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在看守所里被告人盛某某不断反思自己的犯罪的行为及演变过程,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

辩护人认为,在本起案件中对方存在明显过错。在群里谩骂他人也是存在过错,在激化矛盾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并且将自己的住处告诉了被告人盛某某,因此使得案件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减少被告人盛某某的刑罚。

被告人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案件是属于初犯、偶犯,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可塑性较强,在世界观尚未完全形成的时间段触犯了刑法,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因此其在追求打仗的结果方面,暴力倾向相对较轻。经过适当的刑罚会起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

在会见被告人盛某某陈述到自己父母离异,母亲对自己比较溺爱。自己学习不好就不爱读书,离开学校后,学校及老师也没有去做工作要求回学校读书,自己在实施犯罪的时间点与母亲分住不同地点,母亲居住在黑龙江,处于缺乏管教的状态。事发时自己无知气盛,导致其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

会见时,律师建议其好好进行改造,争取早一点回归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之人。盛某某自己表示会牢牢记住这个教训,并表示要好好服刑,争取早点回到社会,随同自己的父亲学习装修手艺,好好表现不再犯罪。

鉴于以上各种因素,请求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建议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范作辉

                                                                 2020年1月13日

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人李某某致两人重伤的情况下,在起诉书中对盛某某建议量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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